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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区划划分的管理,维护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区划划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区划划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区划的划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进行的建筑区划划分。
第四条 建筑区划的划分应当以宗地红线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为基础,充分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第五条 新建建设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其设置的附属设 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建筑区划。但该建设项目内已按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自然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建筑区划。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销售手续前,应当持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划分建筑区划的要求,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区划划分申请表(附件(1));
(二)土地使用批文或使用证明(交复印件,验原件);
(三)用地规划红线图(交复印件,验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交复印件,验原件);
(五)其他所需文件、资料。
第七条 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对于提交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划分。
第八条 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划分建筑区划后,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附件(2)),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相应注记。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的内容包含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并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
第十条 尚未划分建筑区划,已按相关规定设立业主大会的,其所在区划原则上维持不变,并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完善建筑区划划分资料并取得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但经业主大会决定确需调整的,由相关业主委员会持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资料、业主大会决定等相关资料向建筑区划所在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要求;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征求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意见后,从其决定予以划分。
第十一条 尚未划分建筑区划且未设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设立业主大会前完善建筑区划划分资料并取得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区域内20%以上业主应当向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划分建筑区划的要求,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资料。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结合当地社区的布局拟定方案,经各相关区域全体业主分别同意后进行划分,并出具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
全体业主决定前款事项的,应当经该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 对零散建设的、业主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区域,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拟定方案,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处于同一街区的或位置靠近的物业可以划入同一个建筑区划;
(二)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相关的物业可以划入同一个建筑区划;
(三)宜于统一整治封闭成一个区域的物业可以划入同一个建筑区划;
(四)根据城市详细规划确定整合为一个居住区或组团的可划入一个建筑区划;
(五)其他应考虑的因素。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前,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整原有规划设计方案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及时将调整后的情况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
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后,原建筑区划划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重新划分。
第十四条 确需调整建筑区划的,业主、业主大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持原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调整建筑区划的书面理由及其相关决定等资料,向建筑区划所在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建筑区划的要求;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结合当地社区的布局拟定方案,经各相关建筑区划业主大会分别同意后进行划分,并出具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建筑区划,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决定前款事项的,应当经该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五条 建筑区划补充划分或者调整后,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关建筑区划内公告。
第十六条 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包括建筑区划划分申请资料在内的建筑区划档案,并将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新建建设项目划分建筑区划要求的,将影响房屋销售手续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住宅交付使用备案、业主大会设立等工作开展;市房产管理部门将予以信用记扣分并公示;给物业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配套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