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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物业服务质量,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标准。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区划物业服务力量的配备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物业服务力量配备,是指受聘为建筑区划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依法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该建筑区划内应当配备的基本的、保障性的人力资源及设备、器材、信息等技术与装备的总和。
本标准所称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物业管理相关专业服务人员,是指按规定纳入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及物业维修、秩序维护等成都市物业管理相关专业服务人员执业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人员。
物业服务合同对建筑区划物业服务力量配备的约定高于本标准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力量配备中人力资源配备的监督管理,将适时调整本标准并予以公布。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区划物业服务力量配备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提倡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大会选聘为建筑区划配备物业服务力量高于本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专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的配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住宅(别墅除外)建筑区划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不低于1名;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不低于2名;
(二)别墅、非住宅建筑区划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不低于1名;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不低于2名。
住宅(别墅除外)建筑区划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及别墅、非住宅建筑区划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物业服务项目经理。
第七条 建筑区划内,从事物业经营策划、客户服务以及受聘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维护、环卫维护、秩序维护、绿化维养等服务的,应当由名册中的相应专业服务人员专职担任;其中,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建筑区划内,应当配备不低于1名的专职工程师、经济师。具体参照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发布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建筑区划内,下列事项应当有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签署意见:
(一)以企业或者项目的名义向建筑区划内业主发布公告、通知等消息的;
(二)制定建筑区划的年度服务计划、总结;其中,涉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还应当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派驻该建筑区划、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负责人签署意见;
(三)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筑区划内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事件及重大事件的;
(四)其他应当有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签署的事项。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配备的物业服务设备、器材及信息等技术与装备应当满足物业服务的基本需要;其为建筑区划内配备的物业服务设备、器材及信息等技术与装备,具体由物业服务招标文件确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区划内物业服务力量未达到本标准的,可以向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反映,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明情况。对于违反本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市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信用记分并公示。
第十一条 本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标准与《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配套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