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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的监督,保障新建住宅入住后的基本生活条件,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的交付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的备案工作;其它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符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备案部门可组织力量进行现场踏勘。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二)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
(三)水、电、气具备申请开通条件,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排放系统,电话通讯、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安防设施按设计规范配置到位的证明文件;具有电梯和消防设施设备的住宅项目,应提供法定的验收合格报告;具有城市二次供水系统的项目,应提供卫生防疫部门的水质检测合格报告;(复印件)
(五)公安部门出具的街道门牌编号(复印件);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及使用条件的证明;
(七)《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八)图像资料:住宅区与城市道路相连的出入口,住宅区绿化、停车库(位)、物业服务用房,按设计规范预留的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按规划要求配建的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农贸市场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分期建设的,住宅周边道路、场地及隔离措施;
(九)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它材料。
因分期建设,暂未完成规划要求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应提交附近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出具的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和开发建设单位按时完成配套建设的书面承诺。
供电、雨水、污水排放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管网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提供相关部门同意的实施计划和临时措施,以及按时完成供电、雨水、污水接管工程的书面承诺。
第六条 备案部门应当按以下规定做好备案工作:
(一)备案部门受理时,应查验经办人在房地产信用体系中的相关记录,收到经办人提交的规定材料后,应当对报送的备案材料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核对;
(二)对开发建设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不能证明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告知开发建设单位进行现场踏勘。踏勘小组应由物业管理专家库中的专家、相关工作人员等组成,并对下列情况拍照存档:
(一)新建住宅主出入口;
(二)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区域整体外立面;
(三)新建住宅区划内道路、绿化、照明;
(四)新建住宅周界围墙、安防设施及分期建设与施工现场的隔离设施;
(五)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配套设施与管网镶接处;
(六)新建住宅主要配套公共设施;
(七)新建住宅的主要设备;
(八)配置的物业服务用房;
(九)配置的新建住宅区划内停车库(位);
(十)预留设置空调器外机与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
现场踏勘完成后,工作人员应当作好现场踏勘记录,并由开发建设单位的相关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章。
第七条 核对资料和现场踏勘后,对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出具《成都市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并在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公众信息网(http://www.cdfgj.gov.cn)、成都物业网(http://www.cdpma.cn)等媒体上公布。对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不出具《备案证明》,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
《备案证明》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备案证明》: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具《备案证明》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出具《备案证明》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出具《备案证明》的;
(四)对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出具《备案证明》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开发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证明》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有权向相应的备案部门举报。相应的备案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市房产管理部门定期对五城区(含高新区)外的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按本办法核发《备案证明》的,责令纠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备案部门不依法出具《备案证明》,或不依法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投诉的,按照《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对未按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擅自交付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使用的开发建设单位,备案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完善备案手续;拒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予以信用记录并公布。
对于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交付条件而擅自交付的,将依法按照《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配套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