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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其他管理人备案登记,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其他管理人(以下简称“其他管理人”),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管理人的备案、登记、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他管理人的业务管理工作;市、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其他管理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其他管理人名录证书(以下简称“名录证书”)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二年;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其他管理人名录。
第四条 其他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物业服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四)项目负责人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具有一定数量的服务人员。
第五条 其他管理人应当向办公场所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备案,提交以下资料:
(一)成都市物业服务其他管理人名录申请表;
(二)拟任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项目负责人培训证明及服务人员名册;
(四)用于物业服务的办公场所、设备、器材的证明材料;
(五)项目服务制度和服务规范。
第六条 对提交资料齐全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资料收讫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备案,并向申请人填发名录证书;对不予备案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七条 其他管理人取得名录证书后,应当及时向办公场所所在地区(市)县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提交以下资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成都市物业服务其他管理人名录证书;
(三)注册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简历、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八条 对提交资料齐全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在资料收讫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九条 其他管理人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其他管理人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相关区(市)县民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名录证书期限届满30日前,其他管理人应当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向填发名录证书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取得登记证书的其他管理人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到颁发登记证书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接受年度检查,并提交以下年检资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其他管理人可以接受委托,为旧城社区(院落)、零星住宅楼、农民集中居住区及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其他住宅项目提供物业服务,并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当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其他管理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办公场所公示名录证书、登记证书、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服务人员信息。
第十四条 其他管理人应当按规定做好物业承接查验、重大事件报告、统计报表及相关档案的建立和管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 其他管理人可以将受委托提供物业服务中的特种设备、绿化维护等部分专业性强的工作,分项委托给其他专业单位。
第十六条 其他管理人在从事物业服务的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业务全部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二)违规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三)占用、阻塞消防通道,不按规定维护和管理消防设施设备;
(四)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规定或违法建设的行为不予劝阻、制止和报告;
(五)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移交事项;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其他管理人执业信用监督,参照《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记分标准》予以相应计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名录证书: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名录证书;
(二)上年度信用记分低于70分;
(三)登记证书被区(市)县民政部门依法撤销、注销的。
对因前款(一)、(二)项被收回名录证书的其他管理人,由区(市)县民政部门依法注销其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限期停止物业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其他管理人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七)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其他管理人被收回名录证书的,由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从其他管理人名录中除名,并在当地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告,自收回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名录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成都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