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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住房(含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集资、合资合作建房)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共同所有,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一幢房屋内部,由整幢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管理和承担维修费用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六条 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归集和监督管理。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大会设立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
第九条 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未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缴纳;
(二)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缴纳;
(三)商铺、写字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缴纳。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各自按规定缴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商品住房销售前,房地产建设单位按第九条规定在办理商品住房销售备案手续前缴存至专户银行。所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进入当期销售费用,归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所有。
商品住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第九条规定代收代缴购房人缴纳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缴存至专户银行。所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归购房业主所有。
第十一条 缴纳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办理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持国土使用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总平面图、房屋面积实测报告以及《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分户清册》等向当地专项维修资金监管部门办理专项维修资金交款确认手续。经监管部门确认后,开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
(二)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依据通知要求向专户管理银行交款。专户管理银行收款后,出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
(三)建设单位足额缴存专项维修资金后,凭《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到专项维修资金监管部门办理缴存复核手续。
第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有二个以上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监管部门根据房屋面积实测报告和联建协议的面积,分别确认建设单位应当缴存的房屋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并办理相应的手续。联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幢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该幢或者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并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业主依据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发出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向专户银行缴存。业主拒不履行续筹义务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业主所得收益归该幢房屋的业主共同所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并分摊计入该房屋业主的分户帐。
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业主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并分摊计入物业管理全体业主的分户帐。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原业主缴存专项维修资金剩余的款额,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并办理帐户更名手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未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所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规定标准的,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足额缴存后,方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在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代管专户),专门用于核算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和结存。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代为监管,资金和产生的利息等收益统一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代管专户)。
(一)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代管专户)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立帐;每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账户中,应当按每幢房屋立帐,并以房屋门户号设分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房地产建设单位缴存和提取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等收益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房屋单独列帐。
(二)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与银行专户、物管区域核对明细帐,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资金和产生的利息等收益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代管专户)划转到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
维修资金帐户,交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设立物业管理区域的专
(一)设立银行帐户申报表;
(二)业主委员会设立备案文件;
(三)业主清册;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其他有关资料。
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办理。每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按每幢房屋立帐,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持相关手续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动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条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拆迁、灾害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由业主办理有关证明手续后至专户管理银行提取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的资金余额,并办理分户帐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一次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帐目,并向业主公布。业主对公布的专项维修资金帐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业主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查阅有关费用清单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送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对帐单,业主委员会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专户管理银行申请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的查询。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按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进行财务核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和申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依法属于物业服务费用支出范围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房屋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设立单独账目的,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时可先从单独帐目中列支一定比例,其余部分由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共同分摊。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专户银行经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程序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有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存或足额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或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或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因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末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在业主规约中规定,并按照业主规约规定将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有关政策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应统一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外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法律、行政法规对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