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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住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保障住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资阳城市规划区已竣工交付或已投入使用的住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是指因装修拆(改)住宅的墙、梁、柱、板、屋盖、基础等建筑主体结构及承重构件,开凿墙体和楼地面,拆改门、窗,增设住宅的分割结构,增加楼面荷载,增设楼层、附加层、地下室等装修行为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对住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对住宅装修结构安全实施具体管理,并依法对住宅装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市规划、城市管理、工商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住宅装修管理的相关工作。
装修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协助市房地产管理局做好住宅装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修时,必须保证住宅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邻住宅的使用安全和共有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
第六条 非业主的房屋使用人装修住宅时,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使用人变更时,对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等不得拆除。
第七条 装修人在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房屋管理机构或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装修方案;
(四)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必须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的批准文件。
委托装修的,需提供施工人员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的复印件或装修合同;非业主的使用人装修的,还需提供所有权人同意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八条 房屋管理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施工人员,并填写装修承诺书。
第九条 装修人应当与房屋管理机构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装修工人的管理;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双方约定的装修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条 未经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关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审核同意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批准,装修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改)墙、梁、柱、板和基础;
(二)超过原房屋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大楼面荷载;
(三)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四)为增加使用面积,在室内加层;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一条 装修人装修住宅时涉及实施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依法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结构安全审查批准后方能实施。
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加固方案。
(三)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身份证明;
(四)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为承租人、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书面证明;
(五)涉及共用部位的,应提供共有产权人同意变动的书面证明。
(六)消防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接到申请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经审查同意的,当事人应在房屋结构拆改完毕并且采取加固措施后,由出具结构变更方案的设计单位进行验收。履行验收的单位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继续装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宅,市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审查批准,装修人不得进行拆改结构:
(一)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或有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未按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批准的。
第十四条 从事住宅装修的设计、施工单位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工商营业执照;从事装修的个人应具有上岗证,方可承接装修工程。
第十五条 住宅装修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房屋结构有关规范和装修工程质量标准,选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和配件。
第十六条 装修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审查同意的装修方案或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
(二)装修人不得改变建筑物立面外观,不得设置外挂防盗栏,确需设置防盗栏的必须采用内置式;
(三)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作闭水试验;
(四)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权人的安全;
(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对他人造成的影响或危害;
(六)每日的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7时之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修活动。
(七)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由装修人或业主按照国家、省有关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处置,装修人或业主委托物业公司处理建筑垃圾的,由物业公司负责申报处置。不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置。
第十七条 房屋管理机构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有违反本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对装修人或施工人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房地产管理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因住宅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向装修企业追偿。
第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加强对房屋装修行为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扰。
第二十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装修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改正,并按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改正,并按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改正,按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要严把装修建材出入关及装修巡查关,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凡不及时报告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并按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屋面或楼面上设置高耸物、悬挂物、搁置物,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使用功能以及在屋面修建花台(池)、搭建房屋及构筑物、增设影响市容市貌及环境的防护栏和雨蓬等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装修行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牵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市建设监察大队、市规划局等配合,及时予以制止,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房屋管理机构或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装修时,装修人可向房屋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递交有关申请资料,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资料后按规定报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