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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发改局、房管局,各建设单位、各物业服务机构:
根据《遂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遂发改〔2013〕426号)的有关规定,市发改委、市房管局制定了遂宁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及相关政策规定,现公布如下:
一、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
(一)市城区规划区(船山区、安居区)普通商品住宅(不含别墅等高档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和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计费方式的,收费标准按照《遂宁市城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基准价及浮动幅度》(见附件一)执行。
其他县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原则上在不高于市城区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前提下,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二)物业服务机构提供一至五级物业服务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须按照相对应的等级收费标准执行。
二、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相关规定
(一)基准价的确定。业主或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服务内容和标准确定物业服务等级,根据物业服务等级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格,物业服务等级发生争议时,可由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二)业主或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签定物业服务合同时,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按基准价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收费标准如需超过浮动幅度的,须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后,经业主按法定程序共同决定。收费标准可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但收费标准超过浮动幅度的须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物业买受人自物业竣工并交付之日起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缴纳。开发商依约通知业主交付物业,业主延迟接受和已接受未入住的,其物业服务费由业主全额缴纳,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新建房屋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物业买卖合同中应明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等级的有关内容及其收费标准。
(六)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不包括居民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费、车辆停放费、装饰装修管理费、游泳池及休闲会所等使用费。
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
(一)物业服务企业和装修施工企业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其管理服务费用在以下标准内执行,并在协议中明确: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米(含100平米)以内的,有电梯每套300元,无电梯 每套200元;100平米—150平米内(含150平米)的有电梯每套400元,无电梯每套300元;超过150平米的有电梯 每套500元,无电梯每套350元。
(二)居民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费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修垃圾的,清运费标准按遂府办发(2006)25号文件规定的每平方米3.00元收取,具体由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约定。
(三)车辆停放费: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停车收费标准和车辆安全管理责任。
停车场所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其停车收费标准和收入分配办法由业主共同决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后签订书面协议。前期物业中实行有偿停放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按不高于遂宁市城区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
停车场所产权属建设单位的,由建设单位授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其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含车位租金和服务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原则协商确定。
停车位产权属业主个人的,其机动车停放只收取停车场物业管理费,不得收取车位租金。具体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双方约定的车辆安全管理责任协商确定。
小区内地面公共停车场所依法对外开展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其收费标准按遂宁市城区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标准执行,同时按有关规定明码标价。
非机动车和摩托车停车服务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以上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须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或备案后执行。
(四)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服务规范的相关要求,在建筑区划内的显著位置或收费场所,公布经备案的物业服务相关收费标准。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业主认为收费内容属违规收费或收费无依据的,可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单位职工宿舍的管理,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四、本通知从2013年12月1日起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前,已签定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仍按原合同标准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执行新标准。
遂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遂宁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13年11月15日